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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两异·双理由双采纳|"甜蜜大富翁SWEET MONOPOLY"商标异议案评析

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 案例评析
 
 本案是商标异议程序中"一标两异+双理由采纳"的典型案例:同一被异议商标遭遇两个不同异议主体分别提起异议,商标局对两方异议理由均予采纳,最终在主要商品上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案件集中体现了商标异议制度对在先权利的多层次保护合围阻击功能。 
案件基本信息被异议商标:第83XXXXXX号"甜蜜大富翁SWEET MONOPOLY"(第28类) 被异议人: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异议人一:福州某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某国际知名玩具企业
委托代理人: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决定文号:(2026)商标异议第0000055228号 决定日期:2026年07月13日 
一、一标两异:案件背景
 被异议商标"甜蜜大富翁SWEET MONOPOLY"由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桌游器具;纸牌;玩具;聚会用新奇玩具;抽奖用刮刮卡"等。  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后,遭遇两个不同主体分别提起异议: 异议人一:福州某文具有限公司,基于其在先注册的"大富翁"系列商标提起异议,委托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代理; 异议人二:某国际知名玩具企业,基于其在先注册的"MONOPOLY"系列商标提起异议。  值得注意的细节是: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逾期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审查决定,但被异议人由此放弃了陈述意见和提交反证的机会。 
 
二、双理由双采纳:两方异议主张
 两个异议主体基于各自的在先商标,从不同角度对同一被异议商标形成"合围",但各自援引的法条与引证商标各有侧重。 
异议人一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
 异议人一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75XXXXX号"大富翁"、第19XXXXXX号"游戏大富翁"、第27XXXXXX号"地产大富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等。  主张理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大富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主张(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
 异议人二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46XXXXX号"MONOPOLY及图"、第42XXXXX号"MONOPOL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木偶;玩具"等。  主张理由之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字母"MONOPOLY",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主张理由之二:异议人二的"MONOPOLY""地产大亨"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棋盘游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局审查:裁定理由
 商标局对两个异议主体的主张分别独立审查,认定如下: 针对异议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桌游器具;纸牌;玩具;聚会用新奇玩具;拳击手套;靶;哑铃;游戏机"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大富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针对异议人二:同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字母"MONOPOL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关于异议人二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主张 异议人二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棋盘游戏"商品上的"MONOPOLY""地产大亨"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商标局认为:鉴于已在前述类似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二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抽奖用刮刮卡"上是否构成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抽奖用刮刮卡"与棋盘游戏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该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二其他异议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裁定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83XXXXXX号"甜蜜大富翁SWEET MONOPOLY"商标在"棋盘游戏器具;桌游器具;纸牌;玩具;聚会用新奇玩具;拳击手套;靶;哑铃;游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  在其余商品(即"抽奖用刮刮卡")上准予注册。 
 即:被异议商标指定的10项商品中,9项因构成近似商标被不予注册,仅1项非类似商品准予注册。两方异议主体的"近似商标"异议理由均被采纳。 
 
五、案例启示:法律看点
 本案集中体现了商标异议程序的多重制度价值,对在先权利人维权策略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启示一:一标两异——权利保护的合围效应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侵害其在先权利的,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中,两个异议主体基于各自的在先商标,从不同角度对同一被异议商标形成"合围"——异议人一主攻"大富翁"文字近似,异议人二主攻"MONOPOLY"字母近似,最终被异议商标在主要商品上被不予注册。这种多主体分别异议的模式,显著提升了在先权利保护的合力与成功率。 
启示二:双理由双采纳——独立审查原则
 商标局对两个异议主体的主张分别独立审查,不因一方异议成立而忽略另一方。只要各自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即可分别获得支持。这意味着异议主体之间无需协调,各自独立提起异议即可,商标局会从程序上合并审理、实体上分别评述。 
启示三:第三十条与第十三条的递进关系
 本案展示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递进适用逻辑: 第一步:类似商品上优先适用第三十条,对在先商标权利予以基础保护; 第二步:仅在非类似商品上,才有必要审查是否需要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第三步:若非类似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缺乏密切关联,则不会误导公众,跨类保护主张不予支持。 
启示四:未答辩的程序后果
 本案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逾期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审查决定。这意味着商标局仍会依职权对异议理由进行实体审查,但被异议人放弃了陈述意见、提交反证、主张正当使用等抗辩机会。在异议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被异议人未答辩往往加速了不予注册决定的作出。 
 
 
本案例分析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案件信息已作脱敏处理,具体裁定以官方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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